114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洪碩玫
謝煌彬
吳進財
謝羽夜
陳孟君
游惠茹
楊善淳
莊昭然
潘冠廷
葉昱緯
楊秀云
陳以潔
楊于霆
鄭育堂
洪健智
王御軒
陳宇新
黃亮諺
黃暐茹
邱智祥
胡昇佳
蔡孟宏
張福瑞
吳政峰
李政輝
兼 上 列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2.資方願給付勞方李祐瑲等26人民國114年5月薪資新臺幣800,190元及
資遣費新臺幣292,223元,以上金額共計新臺幣1,092,413元。詳如附件【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
資遣費等
債權明細表】。3.資方同意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前,一次性匯入勞方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調解成立,
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之內容,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會議出席簽到簿、勞資爭議調處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各1件、聲請人員工薪資條、金融機構存摺節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
迄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金錢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4年6月16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