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王詩榆
林美霞
兼上列2 人
代 理 人 邵珮綺
相 對 人 川金飾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兩造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各如附件所示「川金飾品有限公司積欠員工
資遣等
債權明細表」內「工資+
資遣費」欄
所載金額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在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
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詎相對人不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4年9月19日在
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應
堪信為真正。次查,觀之前開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之記載,可知相對人負有於114年9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各如附件所示「川金飾品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資遣等債權明細表」內「工資+資遣費」欄所載金額之私法上給付義務。再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經本院將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
繕本送達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如有意見陳述,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該通知業於114年10月14日寄存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杜瑞銘之事務所即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2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惟相對人並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足見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
堪信為實在。另
觀諸兩造間成立之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4年9月19日在
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