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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邵啟明  
兼  代理人  蘇品丞  
相  對  人  尚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嘉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邵啟明工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58,318元、給付聲請人蘇品丞工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160,631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在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邵啟明工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58,318元、給付聲請人蘇品丞工資及資遣費共160,631元,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邵啟明工資及資遣費共58,318元、給付聲請人蘇品丞工資及資遣費共160,631元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4年9月1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