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吳兆龍
張榮輝
陳春羚
姜建忠
楊棠絹
陳益昌
机珮瑜
黃蔣春月
黃昭凱
阮嘉玲
阮碧蓮
楊明璋
陳霆
黎氏紅桃
朱孟雄
杜庭強
武庭源
談文平
阮黃盛
武克中
陳曇
黎春長
阮曰幸
共 同
代 理 人 廖姿宜
相 對 人 宗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兩造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願給付勞方以下金額:勞方廖姿宜等24人工資605,673元及
資遣費3,681,445元等,以上金額共計4,287,118元【詳如宗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
資遣費等
債權明細表】;
上開金額資方同意於114年11月24日前(含當日),一次總額匯入勞方吳兆龍等24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1月24日前,給付其所積欠聲請人吳兆龍等24人之工資、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05,673元、3,681,445元(詳如附件【宗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詎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宗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