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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林大欽  
                
上列聲請人與東曹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資料影本」2份,及調解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其一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法將先行勞動調解程序,然聲請人其書狀僅提出影本1份(送達於相對人之用),又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應先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如後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需再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