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柏穎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①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②補正聲請人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③補提出
起訴狀暨附屬文件
繕本或影本「3份」。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起訴)。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
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
聲請狀未載明法定代理人、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按規定提出起訴狀暨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3份」,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並補正如主文所示書狀及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