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9號
原 告 陳○歆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穗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高暐竣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2,70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
乃規定於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
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刑事案件審理
期間,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陳○歆新臺幣(下同)4,893,375元、原告李○穗3,756,464元及
遲延利息,
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若諭知被告無罪仍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補繳裁判費。又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49,8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