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丞鑫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丙○○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前應經調解程序,
當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間
承攬或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丞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於與相對人丙○○承攬及僱傭關係存在
期間,就其應給付相對人丙○○之執行業務所得或勞務
報酬應依本院114年司執字第56152號
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審酌
上開聲明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惟均係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之
債權178,037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未受清償涉訟,且均以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毋庸重覆計算。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1,276元(利息、違約金均計至起訴前1日),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