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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洪啟明  

            黃朝琴  

            邱富雄  

            葉永彬  


            李界山  

            洪華鴻  

            施明錫  

前列七人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起訴狀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起訴)。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未按規定提出起訴狀暨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2份」,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書狀及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