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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LE THI MY HANH(黎氏美幸)

相  對  人  至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瑞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乙紙附卷可憑,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