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專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LE THI MY HANH(黎氏美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至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為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違法解僱日(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勞動契約屆滿日(116年2月19日)之工資968,248元、額外工作之工資8,688元、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之工資7,328元,依法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4,264元(計算式:968,248+8,688+7,328=984,264),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