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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何文雄
被  上訴人  協順鐵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以114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