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吳敏瑄
原 告 柯佑蓁
上列二人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敏瑄新臺幣(下同)488,476元、被告應給付被告柯佑蓁525,52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
上開訴之聲明係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原告吳敏瑄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380元(計算式:6,570×2/3=4,380),是此部分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2,190元(計算式:6,570-4,380=2,190);原告柯佑蓁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727元(計算式:7,090×2/3=4,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2,363元(計算式:7,090-4,727=2,36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