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蔡濱鴻
被 告 天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988元(含加班費655,316元、特休未休工資49,672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然其中704,988元(加班費655,316元、特休未休工資49,672元),依
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287元(
訴訟標的金額704,988元,原應徵收裁判費9,430元,9,430元×2/3=6,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本件應先徵收9,370元(15,657-6,287 =9,3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