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再審 原告 王 子(原名王俊翔)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天晨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
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
駁回在案,
上訴人自應補繳再審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
觀諸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
適用,此觀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即可明瞭。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
乃對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之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4,000元,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04,000元,揆之
前揭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51,565元;
惟因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資804,000元部分,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且原告為勞工,乃勞工起訴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730元(計算式::16,095×2/3=10,730)。準此,本件訴訟僅應先徵收再審裁判費40,835元(計算式:51,565-10,730=40,835元)。茲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