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林坤德
上列原告與
被告動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3,082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2、3項依序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
薪資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原告為民國8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
薪資收入及其請求
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為68,000元、被告應按月
提繳之退休金為4,188元,則按其5年之
薪資及應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31,280元【計算式:(68,000元+4,188元)×12月×5年=4,331,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278元,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426元。另聲明第5、6、7、8項各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420,000元及以登報或其他等效手段恢復原告名譽,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0,000元【計算式:420,000元×4=1,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以登報或其他等效手段恢復原告名譽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
回復原狀處分,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
回復名譽請求權,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082元【計算式:17,426元+21,156元+4,500元=43,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