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柳超毅
黃志毓
郭小榮
丁季密
林明崇
徐心瑜
張毓哲
共 同
被 告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郁文
謝明訓
盧玲娟
金純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19萬652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萬3256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
被告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頓公司)與附表所示編號1至6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伊頓公司應回復其等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職位;⒉被告伊頓公司應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附表所示編號1至6原告如附表「每月工資」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伊頓公司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附表所示編號1、2、4至6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告伊頓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加班費」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伊頓公司、陳郁文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精神慰撫金(A)」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伊頓公司、陳郁文、謝明訓、盧玲娟、金純伶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季密如附表所示「精神慰撫金(B)」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
上開訴之聲明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⒉請求工資給付及訴之聲明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訴之聲明⒉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推定其權利
存續期間為5年;再
參酌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附表「每月工資」欄位所示之金額,以此為計算基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附表「5年合計之工資」欄位所示之價額。至於訴之聲明⒋、⒌、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附表「加班費」、「精神慰撫金(A)」、「精神慰撫金(B)」欄位所示之金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19萬652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萬3060元;惟因原告為勞工,其上開訴之聲明⒉及⒋之請求屬於因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訴之聲明⒉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48萬162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1萬6808元(計算式:裁判費32萬5212元×2/3=21萬6808元),訴之聲明⒋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1萬490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萬2996元(計算式:裁判費3萬4494元×2/3=2萬2996元)。綜上,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3256元(計算式:39萬3060元-21萬6808元-2萬2996元=15萬3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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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訴訟標的價額」欄位為「5年合計之工資」、「加班費」、「精神慰撫金(A)」、「精神慰撫金(B)」欄位合計之價額。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