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55號
原 告 蔡宜真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之處理亦有
適用,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即明。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2,015元(含退休金72萬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8,000元及代墊金4,01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0,580元(含本金812,015元及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2日止之利息8,56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
惟其中請求退休金72萬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8,000元及此部分金額之起訴前利息8,523元部分(合計816,52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
核屬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7,240元(計算式:10,860元×2/3=7,240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計算式:10,990元-7,240元=3,75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