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57號
原 告 謝仁杰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36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之處理亦有
適用,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即明。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582元(含積欠工資530,117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8,666元、休假日出勤工資125,119元、退休金76,68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5,620元(含本金750,582元及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3日止之利息5,0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又本件
核屬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720元(計算式:10,080元×2/3=6,720元)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60元(計算式:10,080元-6,720元=3,36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