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原告與
被告聯生包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270元,及其中1,782,751元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5,519元及自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提繳30,6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以上合計
訴訟標的價額為1,928,685元【計算式:1,878,270元+以本金1,782,751元計算自114年8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6日起訴時之利息19,781元+30,634元=1,928,685元;元以下4捨5入】,原應徵收裁判費24,081元。然查,第1項聲明中237,120元部分係屬請求工資、加班費、
資遣費,及第2項聲明係請求退休金,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上開第1項聲明中之237,120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6日起訴時之利息2,631元,及第2項聲明之30,634元,合計270,385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2,560元,
是以上應徵收裁判費21,521元(計算式:24,081-2,560=21,521)。另原告之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021元(計算式:21,521+4,500=26,02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