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彭樺辰
吳昌坪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振鐿即高手魷魚羹永康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376,146元、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319,20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6,527元、特休未休工資27,333元、預告
期間工資32,131元、資遣費50,974元、退休金114,516元,共966,82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先繳納裁判費4,270元【計算式:12,810元×(1-2/3)=4,27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164,880元,則不屬減免裁判費範圍,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1,131,709元計算,原應徵收裁判費14,83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部分,應繳納裁判費2,028元(14,838元-12,810元=2,028元),合計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298元(計算式:4,270元+2,028元=6,2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