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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黃鵲純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94元,及自各月該應給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為75年次,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是前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2,705,640元【計算式:45,094元×12月×5年=2,705,64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119元。原告先備位聲明互有選擇關係,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5,64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20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裁判費11,0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