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穎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
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