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雅婷  
            楊淑婷  
            王敏淑  
            鄭晶雪  
            鄭人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
被      告  美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詠盛  

訴訟代理人  胡國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雅婷、楊淑婷、王敏淑、鄭晶雪、鄭人才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陳雅婷、楊淑婷、王敏淑、鄭晶雪、鄭人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雅婷、楊淑婷、王敏淑、鄭晶雪、鄭人才分別於附表二「工作期間」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起即未能給付原告5人薪資,業經臺南市政府以南市勞安字第1141271735號函裁處罰鍰,原告5人於114年9月26日與被告公司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並於當日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積欠原告5人114年8月、9月份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被告公司經營困難,請求准予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明細、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各積欠原告5人如附表一「114年8月薪資」、「114年9月薪資」、「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已如前述,被告公司自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5人依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一「114年8月薪資」、「114年9月薪資」、「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薪資、特休未休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各積欠原告5人如附表一「114年8月薪資」、「114年9月薪資」欄所示之工資,已如前述,原告5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雅婷、楊淑婷、王敏淑、鄭晶雪、鄭人才各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姓名
114年8月薪資
114年9月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總計
陳雅婷
28,476元
27,408元
10,356元
199,902元
266,142元
楊淑婷
0元
29,055元
341元
31,258元
60,654元
王敏淑
0元
29,298元
16,017元
191,550元
236,865元
鄭晶雪
0元
30,714元
30,933元
201,960元
263,607元
鄭人才
29,681元
26,929元
0元
204,846元
261,456元

附表二:資遣費計算表
姓名
平均工資
工作期間
工作年資
資遣費
總計
陳雅婷
33,317元
95年12月1日至
114年9月30日
18年又303日
33,317元×6=199,902元
199,902元
楊淑婷
32,560元
112年11月1日至
114年9月30日
1年又333日
32,560元×0.96=31,258元
31,258元
王敏淑
31,925元
97年7月15日至
114年9月30日
17年又77日
31,925元×6=191,550元
191,550元
鄭晶雪
33,660元
97年9月16日至
114年9月30日
17年又14日
33,660元×6=201,960元
201,960元
鄭人才
34,141元
100年11月21日至114年9月30日
13年又313日
34,141元×6=204,846元
204,8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