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琬潔
被 告 豪堤紙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維良
陳政文
林媺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一)確認原告與
被告豪堤紙袋股份有限公司間雇傭關係存在;(二)被告豪堤紙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豪堤紙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4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90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經核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豪堤紙袋股份有限公司,且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及提繳退休金,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原應徵裁判費22,5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就此部分應暫先徵收裁判費7,520元【計算式:22,560元1/3=7,520元】。
三、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為請求王維良、林媺雅、林炎輝
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訴之聲明第5項為請求陳政文、林炎輝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訴之聲明第4項及第5項係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且
非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四、綜上,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320元【計算式:7,520元+2,800元=10,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