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吳思慧
被 告 安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8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7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經理,負責電子商務管理、網路出貨等工作,約定薪資為月薪制並於隔月10日發薪,其薪資結構即以本薪、津貼、獎金等經常性給予項目核算每月薪資(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惟被告自112年2月10日起(即112年1月薪資)即有不足額給付薪資之情形,一直持續至113年11月7日(即113年10月薪資)
期間,原告僅於112年5月、7-10月、12月及113年3-6月等10個月有領到當月全部薪資,被告
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月份之薪資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5,384元,嚴重侵害原告之勞動權益,原告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共215,384元。
㈡因被告持續欠薪,原告不得已於113年10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對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以LINE對被告提出將於113年10月31日非自願離職之申請,其後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外,亦表示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一併給付
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
兩造於113年12月6日調解時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本件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所稱「非自願離職」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原告係自109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勞退新制,迄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依法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時,原告年資應為4年7月(即109年4月6日起至113 年10月31日),其新制資遣費基數為2.292年【計算式:(4+ 7/1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4捨5入】。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所得領取資遣費為91,680元【計算式:2.292月x4萬元】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薪水,願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原告有以口頭告知將於113年10月31日離職,113年11月開始會去別的地方上班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經理,負責電子商務管理、網路出貨等工作,約定薪資為月薪制並於隔月10日發薪,其薪資結構即以本薪、津貼、獎金等經常性給予項目核算每月薪資。
㈡原告於112年5月、7-10月、12月及113年3-6月等10個月有領到當月全部薪資。
㈢被告於112年1月、2月、3月、4月、11月及113年1月、2月、7月、8月、9月、10月均積欠原告當月部分薪資(詳如附表),總計為215,384元。
㈣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前曾口頭告知被告,因被告欠薪,伊將於113年10月31日離職,113年11月起會到其他地方上班。
㈤兩造曾於113年12月6日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在案。
㈥被告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薪資,原告前以被告有積
欠薪資之違法情形,通知被告將於113年10月31日離職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共215,38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2月10日起(當日應發放112年1月份薪資)即有未足額給付薪資之情形,迄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被告共積欠原告薪資215,384元(詳附表),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15,384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1,68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已於113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前6個月(即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每月均為40,000元,則平均工資應為40,000元;又原告之任職期間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工作年資共計為4年6個月又26天,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1,400元(計算式:40,000x【4+(26/31+6)÷12=4.57】×l/2=91,400)。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10月31日終止,此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15,384元及
資遣費91,400元,合計為306,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