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NGUYEN VAN HUY(阮文輝)
NGUYEN VAN DAN(阮文民)
NGUYEN VAN DAI(阮文大)
NGUYEN VAN PHUC(阮文福)
共 同
被 告 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慧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31,879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本文、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
起訴狀所載聲明為:㈠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賠償原告等4人自為被告違法解僱日起,至恢復僱傭關係日止間之工資;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依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後另
具狀陳明其均與被告簽訂3年定期勞動契約,原告阮文輝、阮文民、阮文大之勞動契約均於民國114年5月25日到期,原告阮文福之勞動契約則於115年2月16日到期,原告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536元,並均於113年4月30日遭被告解僱。雖原告聲明第二項並未具體敘明其請求之金額,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其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因而終止為由,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則原告
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按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後剩餘之勞動契約期間(原告阮文輝、阮文民、阮文大為12月又25日、原告阮文福為21月又16日)原可得工資總額認定之。故原告阮文輝、阮文民、阮文大各自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工資之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391,058元【計算式:30,536元×(12+25/31)=391,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阮文福部分則各為658,705元【計算式:30,536元×(21+16/28)=658,705元】。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既將數訴合併於一訴共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並據以合併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31,879元【計算式:(391,058元×3)+658,705元=1,831,87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而本件屬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而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5,352元(計算式:23,028元×2/3=15,352元)後,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676元(計算式:23,028元-15,352元=7,67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