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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NGUYEN VAN HUY(阮文輝)

            NGUYEN VAN DAN(阮文民)

            NGUYEN VAN DAI(阮文大)


            NGUYEN VAN PHUC(阮文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林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16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