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Ha Van Thien(中文姓名:何文善)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1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
前揭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