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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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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訴訟代理人  郭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浩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元,及於臺灣前三大報紙頭版刊登澄清及道歉啟事連續5個月,並同時於臺灣前五大主流媒體發布澄清與道歉啟事至少二十篇新聞;其中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屬因財產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