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浩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4年7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並就原判決所處罰鍰新臺幣5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630元辦理提存擔保,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元。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原告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所為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6項、第7項亦有明文。原告提起之本訴訟,業經裁判認定係濫訴,予以駁回。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並擔保處罰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執行,於原告對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時,允宜為合理之限制,即應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抗告、上訴之合法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114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及處罰之裁判均聲明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就所處罰鍰及第一審訴訟費用供擔保。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5,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元,爰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