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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上訴 人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余芝瑩

            顏嘉緯

            呂紀妍

            李伊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所為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亦有明文。原告提起之本訴訟,業經裁判認定係濫訴,予以駁回。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並擔保處罰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執行,於原告對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時,允宜為合理之限制,即應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抗告、上訴之合法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114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及處罰之裁判均聲明不服,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就所處罰鍰及第一審訴訟費用供擔保。經本院於114年8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供擔保,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14年9月12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然今仍未就第一審判決所處罰鍰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提供擔保,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提存事件關係人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證。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