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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慶文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管轄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其主張自民國87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申請退休為止,均任職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8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期間,因感染新冠肺炎,在住所地即臺南市服勞務,是其最後勞務提供地為臺南市,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為雲林縣○○鄉○○村○○○○○區0號之1,又依原告提出之人事通知單所示,原告係服務單位為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保養管理組,而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則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12樓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提出原告離職時人事通知單、被告公司大樓樓層分配表、個人刷卡紀錄、差假及加班明細表為憑,可知原告於被告公司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並其住所地臺南市。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5月18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期間感染新冠肺炎,曾在住所地臺南市服勞務云云。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因感染新冠肺炎,曾申請強制隔離假、特別休假,此據被告提出該公司休假代碼表、(原告)個人刷卡紀錄、差假及加班明細表為憑,可知,上開期間原告縱然在住所地臺南市隔離、休假,亦難以認定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甚明。原告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