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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HOANG KIM PHUONG(黃金方)

被  上訴人  億憲龍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勞訴字第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8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同年9月8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可見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