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HOANG KIM PHUONG(黃金方)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勞訴字第67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8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同年9月8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
足憑,可見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