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台幣(下同)2000元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1萬3540元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