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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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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台幣(下同)2000元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1萬3540元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