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余芝瑩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查: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依
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在「臺灣前三大報紙頭版刊登澄清及道歉啟事連續五個月,並同時於臺灣前五大主流媒體發布澄清與道歉啟事至少二十篇新聞」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4,500+1,500=6,000),扣除前繳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4,5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