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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芝瑩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查: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在「臺灣前三大報紙頭版刊登澄清及道歉啟事連續五個月,並同時於臺灣前五大主流媒體發布澄清與道歉啟事至少二十篇新聞」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4,500+1,500=6,000),扣除前繳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4,5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