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松河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灣群豐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
惟上開書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