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闕育慶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廣泰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231元之本息;(二)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78,231元,又此部分之請求係關於請求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依
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13元(即原應徵裁判費12,940元扣除2/3後為4,313元)。再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813元【計算式:4,313元+4,500元=8,813元】,扣除原告前繳4,313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