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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恆雄昌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恆雄昌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報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自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事件,因相對人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6月19日府經商字第112000607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24條規定應行清算。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余沛恩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文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7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報酬相對人公司名下無財產,且尚積欠營業稅未清償,此有相對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及相對人公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59頁),難認如由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相對人目前仍具有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能力,是為免相對人將來無法負擔清算人報酬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聲請人於114年7月14日來函表示:評估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如墊付清算人報酬,恐徒增稽徵成本,尚難允應辦理等語(本院卷第57頁)。相對人公司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必要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