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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上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斌(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上丞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瑞成律師相對人上丞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簽發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35號),因其負責人(1人股東)黃啓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死亡,相對人於114.02.19 經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清算人。
二、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一人公司,因未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催報通知無法送達後查詢其負責人(1人股東)黃啓斌於113.07.15死亡,其現存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12.06 苗院漢少家字第1134402241號函),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股東不足規定最低人數之解散事由而應進行清算,而依公司法第113、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進行上開稅捐滯報通知書送達程序。惟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補繳聲請費及陳報是否預納清算人報酬費用,惟經該局拒絕預納清算人報酬費用,而由本院駁回其聲請在案(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9號)。
 ㈡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並陳報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經本院函請臺南律師公會洽詢願任清算人律師,由該會林瑞成律師於114.12.31 陳報願擔任清算人並提出其前擔任法院選任清算人之報酬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字第7 號),聲請人已預納本院參酌該裁定命預繳報酬(115.01.21 繳付),爰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副知曾向本院洽詢選任結果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四、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公司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第 五 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第 71 條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者,應變更章程。

第 六 節 清算
第 79 條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第 81 條 
.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第 三 章 有限公司
第 113 條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14 條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第 20 條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費用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第 21 條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第 24 條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 26 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第 30-1 條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171 條 
.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74 條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第 175 條 
.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第 177 條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