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冠智
王耀霆
兼 上二人
王姿芬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雖據
聲請人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查,
本件係屬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應再補繳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5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