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數位火力媒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蔡建賢律師為
相對人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原董事長陳大俊於民國114年7月24日過世,因相對人依章程規定董事3席,陳大俊過世後,僅剩2席,依公司法第206條及第208條規定有關董事會會議程序
顯有妨礙,相對人並於114年8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提前改選董事
監察人,聲請人等指派之法人代表袁志業、林常榮及蘇明傳3人當選董事,新選出董事並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由袁志業為新任董事長。而新董事及董事長雖已改選,
惟因相對人為特許公司,其董監事人事任免應經國家通訊廣播委員會(以下簡稱NCC)之核准,NCC現因政治因素而無法正常行使職權,故相對人在NCC核准新任董事及董事長
期間皆無董事會及董事長經營業務及執行公司職務,為免相對人之營運及權益受損,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執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而恢復營業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65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
準用之。
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含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陳大俊死亡證明書、股東臨時會會議
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相對人公司114年8月11日南廣字第114081101號函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50號審查報告第00000000號為憑,並有NCC函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新董事及董事長雖已改選,惟因NCC無法正常行使職權,故相對人在NCC核准新任董事及董事長期間,皆無董事會及董事長經營業務及執行公司職務,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致相對人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相對人公司之最佳利益,審酌律師受有
法律之專業訓練,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較一般人更為嫻熟,且律師執行職務受律師法規範,因認選任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
適當。又蔡建賢律師經本院徵詢後亦表示有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本院卷第87頁),爰選任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