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佳業光電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
報酬費用。
理 由
一、
按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則為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所明定。查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依
上開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尚未據繳納,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
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佳業光電開發有限公司為
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詹振榮已於民國114年7月1日死亡,其配偶、第一及第三順位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第二及第四順位
繼承人均已死亡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章程、詹振榮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10月17日南院發民字第1144000360號函在卷
可稽,
堪以認定。
㈡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
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
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
惟相對人名下財產現值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
是以經本院核定
適當之酬金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
上揭規定,法院亦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