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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東穎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東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文件,及具狀表明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依據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本件聲請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尚未繳納,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納完畢,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支付清算人之報酬;又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如本院認相對人公司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本院得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而如聲請人不預納,縱已補正前述第一項所示之聲請程序費用,亦得駁回聲請。故本件聲請人應具狀陳報:
 ㈠願意擔任且任清算人之名單含姓名、地址、學經歷、適任理由,同意擔任之意願書。
 ㈡如無法提出或本院如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律師、會計師等)為清算人,依法應給付報酬時,相對人(而非相對人之股東)目前名下有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並檢附相關證明。
 ㈢倘本院認相對人目前名下並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報酬等費用。
三、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