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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林明怡  


上列原告即被上訴人被告即上訴人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一部及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為1,14
  8,655元,嗣訴訟中縮減為1,133,593元,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4,12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次核以被告嗣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金額(1,092,993元)全部提起上訴,並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則本件於第一審確定部分金額為40,600元(計算式:1,133,593元-1,092,993=40,600元),而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應為12,286元,前開確定部分應徵之訴訟費用則為440元(計算式:12,286元×40,600/1,133,593=440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揆諸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即22元(計算式:440元×5/100=22元),惟原告於起訴時即繳納4,128元,業如前述,故本件並無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