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原 告
上列原告即被
上訴人與
被告即上訴人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
裁判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㈠
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嗣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7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嗣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一部及
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為1,14 8,655元,嗣訴訟中縮減為1,133,593元,惟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4,128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次核以被告嗣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金額(1,092,993元)全部提起上訴,並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則本件於第一審確定部分金額為40,600元(計算式:1,133,593元-1,092,993=40,600元),而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應為12,286元,前開確定部分應徵之訴訟費用則為440元(計算式:12,286元×40,600/1,133,593=440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揆諸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即22元(計算式:440元×5/100=22元),惟
原告於起訴時即繳納4,128元,業如前述,故本件並無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