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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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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被      告  鉫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庭  

上列被告與原告古韻婷間給付薪資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勞小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按前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114年度南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