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被 告 鉫鑫汽車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古韻婷間給付薪資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勞小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按前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114年度南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