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黃雅涵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材霈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復有明文。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材霈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57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驗
無訛。核以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20元。二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5,200元(計算式:35,420元×12×5=2,125,200元即聲明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則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第5項約定,此筆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7,362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362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