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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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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原告白蓮珍
之  繼承人    楊明諺  

              楊明杰  

上列原告即被繼承人白蓮珍與被告方儀君、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白蓮珍之繼承人楊明諺、楊明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蓮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13號民事裁定要旨);再按,訴訟代理人如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委任,縱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前死亡,其判決正本仍應向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訴訟程序並當然停止,亦無礙於上訴不變期間之進行。判決如合法送達訴訟代理人,其復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系爭判決應已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以下簡稱原告)白蓮珍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6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111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開判決已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生前所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而訴訟代理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故本院依前開規定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當事人徵收之;而核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71,42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4,869,5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9,213元,而依上開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白蓮珍向本院繳納。原告白蓮珍已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楊明諺、楊明杰並未拋棄繼承,有被繼承人白蓮珍及其繼承人楊明諺、楊明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白蓮珍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由白蓮珍之繼承人楊明諺、楊明杰列為本件受裁定人,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蓮珍遺產範圍內,向本院連帶清償訴訟費用49,2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