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15號
原 告 張國偉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提起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上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誤。核以
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應徵收之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又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088元。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費用為192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9,639元(計算式:19,024元+28,527+12,088元=59,639)。又原告已繳納19,943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9,888元,即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39,696元、192元並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
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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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1,835,400元,於112年4月6日減縮1,117,097元,應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裁判費12,088元。於112年6月26日再擴張1,117,097元,應徵收裁判費12,088元。故依判決諭知,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由被告負擔1%即192元,餘19,024元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由原告負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