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4號
被 告 曹翔斌
曹富傑
許嘉玲
上列
被告曹翔斌、曹富傑、許嘉玲與原告游喬鈞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
,同時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前開判決業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再扣除原告於本件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本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1,190元(計算式:31,690元-500元=31,190元),即應由被告曹翔斌、曹富傑、許嘉玲三人連帶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曹翔斌、曹富傑、許嘉玲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